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某销售的三类酒系假冒五粮液,共计141瓶,价值12.6万余元。**一审判决认为,刘某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刘某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刘某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提起上诉。昨日,省高院公开审理这起侵害商标纠纷案,并维持原判。
他卖“五粮液”低价购进牟取**
来自河南的刘某在德阳经营一家酒类销售店铺,其店内销售的部分五粮液酒,进价仅1200元一箱(6瓶),刘某出售时却提高价*为每瓶850至880元的价格。
2012年7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万余元。
鉴定141瓶为假酒一审判决是侵权
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这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为,刘某销售假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刘某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鉴定具合法性二审维持原判
昨日,省**人民**开庭审理此案,主要围绕两个焦点进行庭辩,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其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以及刘某对其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酒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享有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资格。
另从刘某以每箱1200元(每箱6瓶)大幅低于正常市场行情的价格买入涉案“五粮液”酒,然后以每瓶850元至880元的价格卖出,足以认定刘某明知其销售的酒是假酒,对此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中也予以认可。
*终,四川省**人民**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