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背后意义

2015-09-05来源 : 互联网


阿里上市期间关于合伙人制度遇阻的问题,媒体上有很多相关讨论。遗憾的是,大多都未能说清楚基本概念。尝试解读如下: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属“自定义”

*先,阿里巴巴希望采取的“合伙人”方案,和中国大陆、香港或开曼群岛的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制**不是一个概念。

阿里巴巴高层合伙人制度,其实就是公司章程中设置的提名董事人选的特殊条款:即由一批被称作“合伙人”的人,来提名董事会中的大多数董事人选,而不是按照持有CYE股份比例分配董事提名权(合伙制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阿里所称的“合伙人”权责是有限的,他们并不能直接任命董事;所提名的董事,仍须经过股东会投票通过才获任命。

《华尔街日报》关于这一问题有如下报道:

“知情人士称,阿里巴巴的大股东软银和雅虎不在合伙人里面,但是这两家公司已经批准了这项计划。即使股东们否决了提名的董事,合伙人仍可以继续提名,直到董事会主要由合伙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阿里巴巴方案中的“合伙人”,并不像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一样,需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阿里巴巴内部是这样定义的:高度认同公司文化、加入公司至少5年的特定人士,被确认为合伙人——其实就是一批**高管。

这有点像很多公司制的企业,如咨询公司、投资银行,**管理者的头衔也叫做“合伙人”,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

自定义,到底有没有问题?

在私人公司中,类似阿里巴巴的“合伙人”方案作为一种针对公司董事产生程序的特殊合同安排,只要股东批准,并没有太多问题。但如果是上市公司,这种安排是否会伤害中小股东权利,就变成了值得讨论的问题。

目前,包括马云在内的高管团队仅持有阿里巴巴9.4%的股份,而前两大股东软银和雅虎分别持有阿里巴巴35%和24%的股权。但从阿里巴巴的角度讲,管理层又希望对公司实际拥有更多的控制权。那么,怎么在股份分配不变的情况下,满足阿里管理层的私心呢?

一种可行方案是采取双层股权结构。

然而,问题在于,港交所认为这样做会伤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其上市规则中是禁止设置双层股权结构的。阿里巴巴要想设置Google、Facebook、**那种股权结构,只能去纳斯达克或纽交所上市。

阿里巴巴由于其B2B业务曾在香港上市(后于2012年私有化),对港交所的监管规则更为熟悉,还是倾向于在香港上市,所以在说服港交所接受前述“合伙人”方案,但引起的争议也比较大,因为作为小股东的管理层垄断了半数以上的董事提名权,意味着外部中小投资者更为弱势,无法在董事会中提名代表自己的董事,公司*理的透明度也更差。

那么,在香港、美国两地上市在政策上有什么区分呢? 对比来看:

在香港上市:不允许双层投票权,但监管相对宽松;

在美国上市:允许双层投票权,但监管、以及小股东集体诉讼更为严厉;

总体来看,阿里巴巴管理层目前是想“鱼和熊掌兼得”,即既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又追求宽松的监管。达成这样的双赢结果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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